第19节:一个分析的案例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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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一个分析的案例

 

【思考】案例中,初审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否合理?有没有错误适用了经验法则,或违反了法定的证明力规则?

 

【案例】有一天,您乘坐公交车在公交车站下车,是从该车后门第一个下车的乘客,适逢前后2辆公交车进站,在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看到一位老人已倒地受伤。您将倒地的徐某扶起,您和路人询问老人后打电话通知了其儿子。老人的儿子到来后,您与其一同将老人送至医院,经诊断老人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治疗。此后,老人报警称是您将其撞倒摔伤的,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老人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您从公交车后门冲下将自己撞倒致伤,请求法院判令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由您承担本案诉讼费。您觉得很冤枉,承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但称下车后没有与老人发生碰撞,自己发现老人摔倒后才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老人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在公交车站准备乘车过程中倒地受伤,原、被告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相撞。200793日,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的事实,理由主要有: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

2、根据被告彭某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另外,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被告所提见义勇为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3、处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向法庭提交了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其主要内容为:彭某称其没有撞到徐某,但其本人被徐某撞到了。被告彭某认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因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城中派出所提交的电子文档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4、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5、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对于该款项,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故可以认定该款应为赔偿款。

综上,初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40%

请您先运用我们在前面章节已学过的内容试着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再对比我的分析与结论。

【分析】

一、经验法则

1、初审法官的第一条经验法则: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显然第一条经验法则并不符合我们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因为在救死扶伤和抓坏人之间,普通人的第一反应是救人,而不是抓坏人;

2、初审法官的第二条经验法则: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

——显然第二条经验法则也不符合我们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因为在受害人或孤残老人要求协助时,如果我们帮忙选择把好事做到底,这达不到违背情理的程度;

3、初审法官的第三条经验法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显然第三条经验法则也不符合我们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因为在遇到他人危难之时,如果我们选择慷慨相助、不求回报,这也达不到违背情理的程度;

二、法定证据规则

1、法官认为,城中派出所提交的电子文档虽然是复制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即根据错误经验法则的推定)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

——由于本案其他证据(即根据错误经验法则的推定)不具有证明力,当然不能与复制件相互印证,故法官的心证违反了法定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法官认为,彭宇采取的一系列事后补救措施——扶起徐老太太、和徐的儿子一同将她送到医院、慷慨解囊在医院给徐老太太200元钱,是认定彭宇将徐老太太撞到致伤的事实根据。

——事后补救措施反过来作为认定不利事实的证据,显然法官的心证违反了法定证据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7条规定排除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如果在侵害事件发生前采取某些措施很可能会避免侵害的发生,而在侵害事件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这些措施作为补救,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能用来证明行为人对该事件的发生主观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可归责的行为、产品或设计有缺陷、或者行为人救起没有发出警告或告知存在疏忽。

【结论】

在本案中,初审法官的自由心证,不仅错误适用了经验法则,而且违反了法定的证明力规则,是不合理的,您可以通过二审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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