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节:法律惩恶扬善,为什么却让罪犯逍遥法外?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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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律惩恶扬善,为什么却让罪犯逍遥法外?

 

法律虽然惩恶扬善,但它只是理想的观念,因为法律上的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为什么?

想象一下,现在给您看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请问该犯罪嫌疑人犯罪或未犯罪的事实是确定客观的事实还是不确定的拟制的概念?

答案是,不确定的拟制的概念!

因为法院不是依据客观事实定案,而是依据法律事实定案。人们所获的,包括犯罪事实,最多是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举个简单的例子:人的死亡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

1)这个法律事实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人已经死亡,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医院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还须有尸体。如果缺少尸体,又无法证明确已死亡,则尽管按照人们普通常识猜测该人已经死亡,但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只能算是失踪。

【上面的法律语言翻译过来就是:有的人在法律上还活着,可是实际上已经死了。】

 

2)即使是经过法定程序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宣告死亡,也不一定与客观事实相符,有些甚至可以与客观事实相反。

【上面的法律语言翻译过来就是:有的人实际上已经死了,可是在法律上还活着。】

 

NOTE

 

宣告死亡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要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为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公告期满后,如果没有找到失踪人员,法院可以确认宣告死亡的事实,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宣告死亡判决生效后,其效力等同于被宣告死亡人员已经自然死亡,因此将发生有关遗产继承法律关系,被宣告死亡者的婚姻关系也自行终结。

 

因此,如同宣告死亡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事实,不是确定客观的事实,而是不确定的拟制的概念。

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

很多朋友看法院判决书通常只看事实认定部分和判决结果,认为法院应该是讲理的地方,可判决书说的根本不是客观事实,于是常听到来找我法律咨询的朋友大失所望地说:觉得法院不是一个讲理的地方,明明有理,却打不赢官司!

真正的原因是,除了我们的法律机器(国家法律及法律人)会不给力,不同权益和不同视角者之间的博弈程序和规则可能不够公正外,最主要的误解,是因为这些朋友都以为法律事实等于客观事实。

其实,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

我们所说的法律事实,是由法官依据程序规则和证据,对争议的事实做出自己的判断,这些程序规则,实际上都是人类为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事实而进化出的科学手段,但法官运用这些科学手段认定的法律事实并非100%确定的客观事实。

法官面对案件事实,很多时候很类似一个考古学家所面对的几片小小的古瓷器碎片,根据这些碎片,一个考古学家可以不太困难地做到起码的一点:即肯定某种瓷器在过去的存在,但要由这微不足道的几片碎片推断或复原历史上曾经存在的真实的完整瓷器,则是极为困难的。这种情况下,史学家所能做到的,只是根据个人的才情学识推出一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不仅无法达到自然科学研究的准确性(如可以数学公式加以表达),而且也完全不能通过自然科学研究中习以为常的重复实验加以验证。这也就可以理解,相同的历史材料在不同的史学家手里,何以得出不同结论来。

而在诉讼中,一般情形下,即使法官所掌握的证据不止于几片小小的古瓷器碎片,法官也不可能找出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裁判。由于案件的发生通常是在若干时间(年月、或者数月数年)以前,从事法律工作的律师、法官都不可能在场,任何人都无法准确描述、再现客观事实,即使某些当事人能够准确描述、回顾客观事实,司法机关、法院法官一般都不会相信或采纳。因此,法院认定事实,不可能依人们的直观,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者亲身感知,来判定案件事实的真伪。因此,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与法律事实之间是有距离的,甚至有非常大的距离,更有的完全背离客观事实!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案件经历了许多次审理,就是老百姓常说的翻烧饼,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等,后一个判决推翻前一个判决,再后一个判决又推翻此前判决,反反复复。

而且,法官审理案件还有期限和效率的要求,他必须在一定的时限内对一系列问题(包括对争议的事实、证明标准、证据使用、证明责任、证据推定、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等等)做出判断,更何况程序还可能不公正、证据还可能作假呢!

制造冤假错案的第一招:刑讯逼供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2002712日,二级警督李久明,因一起入室杀人案受到牵连,后被捕入狱。在审讯过程中,因一些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迫使他屈打成招,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47月,一名抢劫杀人犯在被执行死刑前供认,7·12入室杀人案为自己所为,才使这起案件真相大白。

 

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在侦查此案的过程中,对李久明进行了多次刑讯逼供。

李久明在看守所里写下的《控告书》中写到:721日下午)第一次对我刑讯逼供时,南堡分局局长王建军对我说,案子是你做的,铁证如山,不说就让你脱三层皮,别想活着出去。副局长杨策说:你不说就整死你。

李久明写到:他们将电线系在我的脚趾、手指上实施电刑。我喊冤枉,他们就用布堵住我的嘴,并说要电我的下身。

李久明说:“2002826日晚8时,王建军开始第二次刑讯逼供。王建军、杨策等人把我从看守所带到一间提讯室,让我戴着手铐、脚镣,在提讯椅上坐了78夜,不让我睡觉,一闭眼就打耳光。

李久明回忆道:在这78夜里,王建军、杨策等人每次都是酒后刑讯逼供,采用的手段是灌凉水、灌芥末油、灌辣椒水、用打火机烧、打耳光等。他们买来10瓶芥末油和一包辣椒面,用芥末油和辣椒面兑上水灌我;把芥末油抹在我的眼睛上、鼻子里;把水瓶放在头上让我顶着,掉下来就灌凉水。一次,他们往我肚子里灌了一箱矿泉水,灌得我解大便也全是水。

他说:在生不如死的情况下,我只好被迫承认。因我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只好在审讯人员的诱导下不断修改笔录。

2003624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罪对李久明提起公诉。

200311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李久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02976.58元。

从这个被简化的案例,便能说明法律事实是一个不确定的拟制的概念!

它不是一个100%确定的结论,如果您在看判决书时,只看事实认定部分,那就非常危险了!

很可惜的是,很多朋友通常只看事实认定部分!却鲜有人知道法律事实是拟制的观念,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

所以,从今天起,请您看判决书时,一定要法律、证据、事实一起看,才不会被误导。因为法律事实是一种拟制的推断的概念,它不是100%客观确定的哟!

为什么不能直接追求客观事实?

前面提到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它是法官通过程序规则和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所以叫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它能让您看到法律对事实的推断、认定是不是合理的,多大程度上是合理的,所以它的核心在于提高推断与认定事实的合理性

既然要提高合理性,那么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出现无奈的不一致情况下,其合理性又当如何论证呢?那就关系到前面我们谈到的观念——我们主要依靠追求程序公正来提高合理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只有通过程序规则和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追求法律事实),才能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

为什么不能直接追求客观事实?要回答好这个问题,先让我们重温下夸父追日的神话故事。

相传在黄帝王朝的时代,夸父族其中一个首领(夸父)想要把太阳摘下,放到人们的心里面。夸父身材魁梧、力大无穷,认为世界上没有做不成的事情,于是就开始逐日。他拿着手杖去追赶太阳,他翻过许多座山,渡过很多江河,累得精疲力尽也没有赶上太阳。他还是不死心,一直坚持找,他口渴的时候喝干了黄河、渭水,准备往北边的大湖(或大泽)去喝水,奔于大泽路途中被渴死。

客观事实就好比太阳,我们跟夸父一样,能力有限,肉眼不能直视太阳,精力有限,不能摘下太阳。如果我们不愿承认法律的局限性,我们就会像夸父追日那样,因不自量力而悲剧收场。

我们知道太阳就在那里,不是因为我们实际的得到了它,而是因为我们能看见太阳下的光影,而这些光影就是程序公正。如果哪天我们见不着太阳的光影,看不见程序的公正,那么我们就不敢肯定太阳还在那里了,对吧?

同理,如果没有程序的公正,我们也不敢肯定,据此作出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接近。

为何辩护律师那么重要?

程序公正才是我们看得见的正义,不仅法律事实需要,连我们日常生活也少不了程序公正的光影。比如在我们小时候跟父母拌嘴肯定是吵不赢的,不是因为你没理,而是因为父母从伦理道义、经济武力上都对年幼的我们有威慑力,用法律的语言说,此时的场景就是纠问制的审判程序:控辩双方严重失衡,缺乏公平对抗的基本条件。

而如果这时候,哪位长辈,比如您的奶奶疼您,愿意站在您的立场维护您,替您讲话,用法律的语言说,那就是有辩护律师协助孤零零的被告人,以对抗实力强劲、人数众多的检察官、警察,此时的场景就由纠问制的审判程序转变为了控辩制的审判程序。

所以,辩护律师非常重要,有了律师辩护制度才能维持诉讼的平衡。这也是为何***、国务院近年来多次发文提出,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探索建立律师专属辩护制度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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